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办公室负责省教育督导机构的日常工作。教育督导与评估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为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和与教育相关的活动。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等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综合评估。
第五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实施,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每届任期3年。
第七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及与教育督导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具有一定的教育、教学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教育督导人员进行培训,组织开展教育督导信息交流和科学研究。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综合督导,也可以进行专项督导或者随访督导。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听取有关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测试或社会调查;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二)发现危及教职工和学生人身安全、侵犯教职工和学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有权制止或者责成有关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奖惩建议;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建立对教育工作的自查、自评制度,主动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对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所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进行复查。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可以不定期地将有关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影响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工作不得影响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客观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活动所需的经费及其他工作条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整改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反映真实情况的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十七条 督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撤销督学职务或者其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泄露督导信息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